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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債務 人 曹信妹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瑋曜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預估拍賣不足額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241,081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所明定。其次,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主張其抵押物即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尚未經拍賣,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製作之債權表,將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債權,同時列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系爭機車尚有殘值新臺幣(下同)45,500元,扣除此一價值,預估拍賣後受償不足之金額應為166,750元,故上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相對人合迪公司車貸預估拍賣不足額之債權總額,超過166,75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系爭機車為債權人合迪公司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算至113年9月15日為止,尚積欠合迪公司259,081元,有債權人合迪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25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4122號函附卷可稽。故本院將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債權列於上開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欄位,並無違誤。惟系爭機車為110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3年5月,則原購入價格72,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現值為18,000元,債權人合迪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將上開債權全數列於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位,尚屬有誤,應以241,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1081】為預估拍賣後受償不足之金額,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位。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機車現值為45,500元,並提出二手機車買賣社團貼文擷圖,惟上開擷圖所示二手機車售價僅係該賣家欲出售之價格,尚難據此認定為系爭機車之現值。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