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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蘇美珠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陳品即陳美雪

            蘇健明即蘇榮耀之繼承

            蘇筱婉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蘇惠婉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蘇惠琴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陳品臻即陳美雪之借款債權新台幣371,000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予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所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7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確定之債權,均不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編造之債權表,然其等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品臻即陳美雪陳稱,其與債務人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有其114年3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函,通知相對人蘇健明、蘇筱婉、蘇惠婉、蘇惠琴(下稱蘇健明4人)於函到後7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同月23日送達相對人蘇健明4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等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123號民事執行卷宗,相對人蘇健明4人於92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屏榮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原屏東縣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屏榮高中)之薪資債權2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蘇健明4人,該移轉命令因有併案債權人而變更相對人蘇健明4人受分配比例,惟並未經撤銷,債務人於屏榮高中之任職期間為78年8月1日至107年2月1日,則該移轉命令應自債務人對屏榮高中喪失其薪資債權即107年2月2日起失其效力,執行程序亦告終結。相對人蘇健明4人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視為其等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即113年10月11日申報債權,則其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及於更生程序視為已申報債權而中斷,異議人主張其等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