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怡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蘇美珠
相 對 人
蘇惠婉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蘇惠琴即蘇榮耀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9陳品臻即陳美雪之借款債權新台幣371,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予起訴有同一效力,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所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7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編造之債權表,然其等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㈠相對人陳品臻即陳美雪陳稱,其與債務人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有其114年3月25日
陳報狀附卷
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函,通知相對人蘇健明、蘇筱婉、蘇惠婉、蘇惠琴(下稱蘇健明4人)於函到後7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同月23日送達相對人蘇健明4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其等
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123號民事執行卷宗,相對人蘇健明4人於92年7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14日核發
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屏榮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原屏東縣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屏榮高中)之薪資債權2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蘇健明4人,該移轉命令因有併案債權人而變更相對人蘇健明4人受分配比例,惟並未經撤銷,債務人於屏榮高中之任職期間為78年8月1日至107年2月1日,則該移轉命令應自債務人對屏榮高中喪失其薪資債權即107年2月2日起失其效力,執行程序亦告終結。
嗣相對人蘇健明4人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視為其等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即113年10月11日申報債權,則其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及於
更生程序視為已申報債權而中斷,異議人主張其等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尚非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