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林淑真,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13元,總清償金額382,536元,占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之3.91%。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45號函通知
債權人表示意見,
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㈠債務人自營皇品羊肉店,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約26,769元〔以113年12月至114年5月營業淨利計算,(25030+31560+29210+28555+23825+22430)÷6=26769〕,
業據其提出收支帳冊明細為證,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676元及0元,目前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足認債務人除上開經營皇品羊肉店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769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32年生),其母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87元、3,732元及2,666元,截至113年10月18日止,其母存款有215,580元,每月領有利息所得222元(以113年利息所得平均計算,2666÷12=22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且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049元,則其每月之生活費用有7,265元(215580÷72=2994,2994+222+4049=7265),然不足上開生活
必要費用,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父親與2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7190號函及114年4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413043930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7日集中作字第11301171241號函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
扶養費為每月2,838元〔(00000-0000)÷4=2838〕,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2,838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838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7,368元(26769×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544,832元〔(18618+2838)×72=0000000〕,所剩382,536元(0000000-0000000=382536),其已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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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5,31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1% 。 5.債務總金額:9,792,953元。 6.清償總金額:382,53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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