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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新台幣735,686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現金卡」,更正為「信用卡」。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車貸債權,雖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經本院記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然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否則其債權即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陳稱其抵押物即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已無殘值,而經本院將其債權同時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編號2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4,有使相對人合迪公司重複受償之虞,故應剔除其中一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合迪公司及債務人均陳明,上開債權人清冊係將合迪公司誤繕為中租迪和公司,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債務人並無債權。又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函,通知相對人中租合迪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車貸債權存在之證據,應認其對於債務人之車貸債權並不存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貨車為相對人合迪公司設定有新台幣(下同)1,36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算至113年10月17日為止,其抵押債權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86,368元,有相對人合迪公司113年11月1日陳報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0896號函可證。又有擔保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即使該動產抵押債權未經本院記載於債權表,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故本院將相對人合迪公司之債權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欄位,並無違誤。其次,系爭小貨車於103年出廠,已超過5年使用年限甚多,而幾無價值,則相對人合迪公司以預估拍賣受償後不足之金額886,368元,向本院申報債權,並經本院記載於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欄位,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陳報其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將債權發生原因「信用卡」誤繕為現金卡,更正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之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