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李翠娟即李妍嬅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保  證  人  江應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38%。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觀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07年7月4日自花蓮縣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加保,認債務人所陳述為真實,以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無收入,惟經其配偶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可參,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39,6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無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惟有保證人願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甲○○受僱於林財雄即銘財工程行擔任連續壁鋼鐵焊接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稽。另保證人陳稱其每月除配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共53,283元外,並無其他支出。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以保證人甲○○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屬穩定,惟仍願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8%。
5.債務總金額:4,295,807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389
300 
21,6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22
123 
8,85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188
576 
41,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08
138 
9,93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88
263 
18,93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310
286 
20,59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320
1,075 
77,400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7,433
835 
60,1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915
259 
18,648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083
405 
29,160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726
303 
21,816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75,225
437 
31,464
總計

4,295,807
5,000
3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