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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債務 人  龔芳儀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異  議  人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 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好茶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何泉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六關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使用牌照稅債權新台幣800元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使用牌照稅債權新台幣880元部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