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1.1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1%+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84%+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1%+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9.0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69%=71.16%),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晨安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5,997元 〔以114年1月至9月薪資計算,(41000+41000+41000+59850+41000+43000+64120+41000+42000)÷9=4599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 5,278元〔以111年至113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50000+60000+80000)÷3÷12=5278〕及三節獎金500元(6000÷12=500), 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總表為證, 堪信屬實。再 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於108年5月2日起即投保於晨安診所,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62,939元、608,491元及604,320元, 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於晨安診所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51,775元(45997+5278+500=51775)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沙○丞(000年00月生)、龔○惟(000年0月生)及龔○華(000年00月生),另單獨扶養父親(00年0月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沙○丞及龔○華111年至113年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龔○惟111年至112年均無任何所得,僅於113年領有屏東縣霧臺鄉公所3,000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名下亦無財產;債務人父親於111年至113年所得申報分別為50,042元、50,181元及50,181元,來源均為債務人父親獨資經營之順安商店營利所得,則其每月所得平均為4,178元〔(50042+50181+50181)÷3÷12=4178〕,又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元,惟不足上開生活 必要費用,堪認債務人之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1570號函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每月10,391元(00000-0000-0000=10391),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均為9,309元(18618÷2=9309),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分擔其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7,000元、5,000元及5,000元,合計22,000元(5000+7000+5000+5000=22000),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2,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7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9542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5167號函、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16日(113)大地估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兆信字第1140001472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51,775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22,000元,餘11,157元(00000-00000-00000=11157),惟債務人已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攤提入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四、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3,54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58%。 5.債務總金額:1,754,532元。 6.清償總金額:975,24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2月出廠)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12月出廠) | | |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6年1月出廠)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6月出廠) |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價值25,311元,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 | |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3年11月5日收盤價計算(15×22.9=3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 | | | 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3年11月5日收盤價計算(3×657=1971) | | | | 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3年11月5日每單位淨值計算(214.69×72.56=1557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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