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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王玉瑩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保  證  人  曾世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温念慈即大有當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蘇韋誌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75元,總清償金額315,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4.19%。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良田餐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533元〔依114年8月至10月薪資平均計算,(29500+32033+33066)÷3=31533〕,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袋為證,信屬實。再者,觀諸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335,593元、346,975元及492,690元,勞保自114年10月16日起投保於良田餐飲有限公司,足認其除上開在良田餐飲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31,533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請求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核算之17,076元為計算基準,雖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年及110年生),其等均就學中,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其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支付10,000元(每名子女各5,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每月18,618元(18618÷2×2=18618),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10,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0,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8月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0,0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尚餘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無清算價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分別為23,872元及30,189元,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屬清算財團;又債務人111年至113年雖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126,000元及92,700元,惟自114年3月20日起已無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1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4931號函、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台彩字第114-2-00090號函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2,270,376元(31533×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49,472元〔(17076×72)+(10000×72)=0000000〕,所剩320,904元(0000000-0000000=320904),僅須其中10分之8即256,723元(320904×8/10=25672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31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58,277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另債務人徵得其父A05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有A05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其現任職於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676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除支付保險費5,000元、孝親費3,000元及個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又其名下有4筆不動產,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4,375元,以保證人A05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A05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4,37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19%。
5.債務總金額:1,301,974元。
6.清償總金額:315,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3 元
5元
36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59元
2,388元 
171,936元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890元 
144元 
10,368元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191元
380元 
27,360元 

5
温念慈即大有當鋪 
70,000元
235元 
16,920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731元
1,139元 
81,792元 

7
A19  
25,000元
84元 
6,048元 

總計

1,301,974元
4,375元 
3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