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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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
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淑真,
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176元,總清償金額1,740,672元,占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之22.57%,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63號函通知
債權人表示意見,
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㈠債務人任職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34,742元〔依114年1月至9月薪資平均計算,(37475+36172+36262+42500+41842+38300+26566+26998+26564)÷9=3474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2,579元〔以112年及113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27600+34304)÷2÷12=2579〕及分紅5,571元〔以113年所領分紅計算,(18847+23342+1000+23668)÷12=5571〕,
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為證,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114年3月20日屏縣惠群居家字第1140009號函、114年6月18日屏縣惠群居家字第1140027號函、114年7月15日屏縣惠群居家字第1140034號函及114年10月15日屏縣惠群居家字第1140062號函附卷
可佐,又
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13,022元、609,886元及570,324元,勞保投保於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
堪認債務人除
上開在社團法人屏東縣惠群照顧關懷協會附設私立惠群居家長照機構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2,892元(34742+2579+5571=42892)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9,000元,惟此一數額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且其未證明確有超過此一數額之必要支出,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
㈢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價值35,11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6月出廠)。
前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普通重型機車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
堪認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5月1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70364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3,088,224元(42892×72=0000000),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40,496元(18618×72=0000000),所剩1,747,7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僅須其中10分之8即1,398,182元(0000000×8/10=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1,740,672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342,49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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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4,17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2.57%。 5.債務總金額:7,710,949元。 6.清償總金額:1,740,6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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