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即 債務 人 徐佳鈴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胤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區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硯涵
住○○市○區○○路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7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8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3.47%+創鉅有限合夥7.97%+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8%+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94.82%),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葦鑫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6,014元〔以113年8至9月薪資平均計算,(24831+27197)÷2=26014〕,
業據其提出葦鑫有限公司為證,
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13,591元、341,198元及223,697元,勞保雖自113年10月1日起以奕銓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然債務人陳稱葦鑫有限公司及奕銓有限公司均為派遣公司,其上班地點仍為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變更,
堪認其除在葦鑫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26,01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25,100元,
惟其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陳報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1,215元,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6,014元,扣除必要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尚餘8,938元,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 |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93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2.91%。 5.債務總金額:1,955,315元。 6.清償總金額:643,53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