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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譽庭即林芊卉即林月娟

代  理  人  洪光燦   
保  證  人  劉家駒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7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唯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具狀表示不同意,視為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從事農務零工,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81年2月25日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退保後,便未加保勞保,農保加保於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認其除上開務農零工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9,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農、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8,91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9月出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7,607元,險種為健康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屬清算財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規定,保險解約金係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領取,債務人無領取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42504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壽字第114000757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4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83774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8,913元,僅餘87元(0000-0000=87),惟其仍願提出每月清償1,2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㈣依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並不穩定,其是否能按期履行更生方案尚有疑義,惟其已徵得其友劉家駒同意擔任保證人,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劉家駒所提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查保證人劉家駒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56,706元、784,066元及735,876元,現任職於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6,786元,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附卷可稽。另保證人每月僅需負擔勞健保費用及個人生活費用合計25,000元,並無扶養費或其他支出。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200元,以保證人劉家駒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保證人劉家駒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又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應不予認可之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2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56%。
5.債務總金額:1,856,366元。
6.清償總金額:86,4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6,366元
1,200元 
86,400元 

總計

1,856,366元
1,200元
8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