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柯凱元即柯富祥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之10%。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73號函通知
債權人表示意見,
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㈠債務人陳稱其自營販售泡菜,自產自銷,每月利潤10,000元,因泡菜無法大量囤積存放,原物料皆自市場零售採買,並以現金交易支付,無收入帳冊或帳務明細可以提供,惟提出收入
切結書及114年10月28日
陳報狀附卷
可佐。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於107年3月28日自金樹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加保,
堪認債務人除上開販售泡菜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1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5,000元,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惟查,該等保單性質均為人壽保險,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號,價值4,414美元,折合新臺幣130,301元【計算式:美元4,414元×29.52(以債務人113年12月5日裁定開始更生後,114年6月16日函詢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時,中央銀行美元收盤匯率換算)=新臺幣130,301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價值38,450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3,045元,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函文附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720,000元(10000×72=72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360,000元(5000×72=360000),所剩360,000元(000000-000000=360000),債務人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至債權人顏杏臻及債權人柯凱元雖具狀表示其等債權發生原因為債務人故意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一般消費借貸,主張債務人積欠其等之債務為消債條例第55條所列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並主張債務人不應將主債務人為債務人子女之普通保證債權列入債權表。然查,縱認債權人顏杏臻及債權人柯凱元所述其等債權屬消債條例第55條之不得減免債權,惟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其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就剩餘未減免之債權,仍得持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不利益(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問題研討意見可參),亦與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
無涉。再查,
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意旨,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等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則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就其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於本件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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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 5.債務總金額:3,598,531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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