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邱志仁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8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台灣格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2,324元〔以114年1月至7月薪資平均計算,(51400+51400+51400+51400+51400+51400+57865)÷7=5232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4,867元〔以112年及113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58000+58800)÷2÷12=4867〕,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
堪信屬實。
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於108年7月4日起即投保於台灣格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63,127元、760,650元及641,400元,
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於台灣格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57,191元(計算式:52324+4867=57191)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雙親,其父母分別為36年及45年生,其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0元及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81元,惟不足上開生活
必要費用,名下雖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惟前揭不動產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生活費用,是其所領年金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其母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其母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702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中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惟其父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債務人及2名同父異母之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3100號函及114年2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641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12,916元(00000-0000=12916),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4,712元〔(00000-0000)÷3=4712〕,債務人主張超過此一金額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綜上,債務人主張扶養雙親之扶養費爰以每月17,628元(12916+4712=17628)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MMS-1011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分別為108年及106年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89235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57,191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17,628元,餘20,945元(00000-00000-00008=20945),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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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5,68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12%。 5.債務總金額:3,116,417元。 6.清償總金額:408,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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