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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債務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19,790元、利息562,091元,及電信費用債權本金2,655元、利息1,660元、違約金664元,債權總額786,860元,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61,250元、利息60,320元及債權總額逾513,23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陳報之信用貸款債權,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以前,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陳報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於100年1月10日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412號支付命令後,遲至107年12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102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故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所陳報之二筆債權,分別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債權分別成立於96年10月17日及100年8月19日以前,滙誠第一公司未證明其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於111年10月16日、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於102年8月18日即各已罹於消滅時效,均應予剔除。
 ㈣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陳報之二筆債權,其中信用貸款債權自其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後,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另信用卡債權係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花旗銀行自97年2月13日取得支付命令後,遲至112年5月1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應予剔除。
三、本件債務人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
  查債權人台新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00年間,債務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承認」之方式,無須債務人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信用貸款債權請求權於債務人最後一次清償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
  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陳報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7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4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00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後債權人中信銀行又曾於107年及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利息請求權於債務人最後一次清償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之現金卡及電信費用債權:
  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陳報現金卡及電信費用債權,並稱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依其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二筆債權分別成立於96年3月31日及100年8月18日以前,滙誠第一公司向本院陳報債權時,各該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滙誠第一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時,已知悉債權全部,且未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已承認上開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所謂「承認」,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信用報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單憑聯徵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知悉實際債權額,且關於其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謂債務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為時效抗辯,即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債務人異議滙誠第一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㈣關於債權表編號8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權:
 1.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債權,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依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人星展銀行陳報狀之記載,其債權種類為「車貸(信用貸款)債權」,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債務人雖因債權人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而主張其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然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貸款債權,而取得本票作為擔保,尚屬常見,縱使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無礙於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是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債權人星展銀行陳報之信用卡債權,係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分割程序由花旗銀行讓與星展銀行,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7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花旗銀行自97年2月13日取得支付命令(97年3月17日確定)後,遲至112年5月1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已逾15年而未行使,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