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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許志成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保  證  人  許秀娥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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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總清償金額252,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3%。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2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3,500元,觀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13年5月17日自泳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加保,認債務人所陳述為真實,以13,5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收入不多,惟經其胞妹許秀娥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許秀娥同意擔任保證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可參,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許秀娥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及P3-0988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78及85年出廠,均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13,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600元後,餘3,900元,其願將餘額約9成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許秀娥任職於旺泰工程行,每月薪資約43,800元,名下有存款約1,000,000元,有薪資袋及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又保證人陳稱其每月除人壽保險費4,600元及個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500元,以保證人許秀娥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屬穩定,惟仍願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許秀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3%。
5.債務總金額:1,305,511元。
6.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許秀娥。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1
545
39,24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986
914
65,808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8,941
1,579
113,688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9,733
402
28,944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0
27
1,944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2,330
33
2,376
總計

1,305,511
3,500
2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