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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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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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明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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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枝
上列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相對人史凱文之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183,000元、編號9葉明宗之借貸債權570,000元及編號11相對人陳金枝之借款債權324,36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張美玉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陳金枝均未申報債權,本院逕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將其等之債權列入債權表,
爰對此提出異議,倘其等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確有債權存在,則該等債權即有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本件更生事件,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陳金枝均未申報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通知其等就本件異議表示意見,
惟其等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定其等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又債務人雖主張其確有向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借款,並提出其所簽發交付其等之
本票及支票影本為證,惟僅憑
上開本票及支票,尚
難認其
彼此間確有借貸
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至於相對人陳金枝部分,債務人雖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及相對人陳金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主張相對人陳金枝確有以保單借款,並交付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394元
云云,惟依上開存摺明細,其各筆匯入之款項,僅一筆有「張才根」之記載,其餘各筆均為「無摺存款」,無從證明相對人陳金枝確有因借貸而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保單部分,則僅
可證明相對人陳金枝有以保單質押借款650,394元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債務人,遑論交付借款之金額高達1,500,394元,故本件尚難認相對人陳金枝對於債務人果有借款債權存在。是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陳金枝既未主張並證明其等對債務人張美玉確有債權存在,自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主文所示相對人史凱文、葉明宗、陳金枝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