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債務  人 邱小萍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新台幣209,611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491,76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㈡編號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新台幣140,633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281,553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編號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新台幣70,038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35,51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㈣編號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利息各逾新台幣588,841元、49,305元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396,72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相對人清冊已記載之相對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以無論債權金額,或債權種類,皆須依照債權人清冊記載而視為已申報之債權內容。再按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相對人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經列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編造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其中編號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滙豐銀行)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屬於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然。另編號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光銀行)消費性貸款債權、編號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聯邦銀行)信用卡債權、編號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權,及編號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金聯資產公司)信用卡與現金卡債權之利息,逾5年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主張上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均應予剔除,其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編號2滙豐銀行部分:
  異議人主張滙豐銀行信用卡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屬於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亦然,均應予剔除等語。滙豐銀行則抗辯:上開債權起息日為95年10月10日,又其業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24號案件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24號債權憑證為證,信屬實。又滙豐銀行願減縮利息為新台幣(下同)209,611元(本金282,149元,108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7日,利率週年15%,扣除已繳款2,000元,000000-0000=209611)。是本件滙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209,611元及債權總額逾491,760元(282149+209611=491760)部分,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編號3新光銀行部分:
  異議人主張新光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債權,其108年3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等語。新光銀行則抗辯:異議人前此曾分別於95、96、100、102、103年間及106年5月17日繳款,且其曾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9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3986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41068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上開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業據其提出繳款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98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6年4月28日)為證,堪信屬實。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編號4聯邦銀行部分:
  異議人主張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其106年3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函,通知聯邦銀行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聯邦銀行,惟其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中斷消滅時效。查聯邦銀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56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有111年度司執字第112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884號確定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其繫屬日期為111年2月24日,則該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140,633元(本金133,312元,106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7日,利率週年15%),及債權總額逾281,553元(133312+140633+6000+1608=281553)部分,即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編號5玉山銀行部分:
  異議人主張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其108年3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函,通知玉山銀行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玉山銀行,惟其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中斷消滅時效。查玉山銀行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及111年1月19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58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5065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有105年度司執字第5258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兩次民事執行事件間,已逾5年,則玉山銀行106年1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70,038元(本金65,476元,106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7日,利率週年15%),及債權總額逾135,514元(65476+70038=135514)部分,即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編號7金聯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此係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既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則此種確定之債權,均不於核發移轉命令,倘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亦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及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
  ⒉異議人主張金聯資產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其108年3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函,通知金聯資產公司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金聯資產公司,惟其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中斷消滅時效。
  ⒊查金聯資產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為603,391元,金聯資產公司就其中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105年6月27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298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再於105年8月19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600號(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准金聯資產公司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晨安診所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異議人於109年9月13日自晨安診所離職而喪失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有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2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8年年度司促字第995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勞保電子匣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與聲請對異議人為民事執行間,已逾5年,則105年6月27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次查,金聯資產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及信用卡債權其中本金503,391元(000000-000000=503391)部分,因其於113年3月8日申報債權而中斷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該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⒌是台灣金聯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利息逾588,841元(本金100,000元,100年6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利率週年20%;104年9月1日至113年3月7日,利率週年15%,計211,298元。本金503,391元,108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利率週年15%,計377,543元。211298+377543=588841)、現金卡債權,利息逾49,305元部分(本金71,045元,108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利率週年13.88%),及債權總額逾1,396,725元(603391+588841+59400+1300+71045+49305+23443=0000000),即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如主文第1項㈠至㈣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