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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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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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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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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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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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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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
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
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3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油漆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708元,每年並領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水電補助1,000元及55歲以上三節敬老金3,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收入
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13年4月11日屏崁鄉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爰以13,041元【計算式:12708+(1000+3000)÷12=1304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㈠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7,151元,及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為389,650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101年出廠),惟車齡已12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113)華產意字第002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231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國壽字第1130060630號函在卷
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4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3,041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3,041元,已無餘額,尚不足負擔其所提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5,511元,第72期每月清償5,520元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存款7,151元及保單解約金389,650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357,121元【計算式:(0×72+396801)×90%=357121】,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96,801元,多出39,680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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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71期,每期(每月)清償5,511元 第72期,每期(每月)清償5,52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48% 5.債務總金額:2,147,423元。 6.清償總金額:396,801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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