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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劉守秝即劉勇志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徐文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144,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9.96%。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全運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82,304元、181,560元及42,240元,足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全運通運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2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47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2名未成年之子(分別為102及104年生),其等均在就學中,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17,076元(17076×2÷2=17076),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12,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2,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7,840元(2747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833,840元〔(13470+12000)×72=0000000〕,所剩144,000元(0000000-0000000=144000),債務人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96%。
5.債務總金額:360,291元。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635
1,225
88,20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667
747
53,78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9
28
2,016
總計

360,291
2,000
14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