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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瑋葶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異  議  人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瑋葶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債  務  人 鄧伊廷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10萬元及編號8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4萬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編造之債權表,然其等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等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5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應認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13年5月17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編號8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萬元,均應予剔除,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