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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章嵐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曾琬倪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債權之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二筆債務,其中一筆係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第三人楊○涵之連帶保證人,以楊○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截至113年4月9日為止,尚欠本息201萬6,030元未清償,擔保車輛取回不易,預估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金額為201萬6,030元,向本院申報債權,請求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同日依法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並載明未申報、補報者將生失權效果,已依法公告於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之鄉公所,並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查債權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送達後,僅於申報及補報期間內陳報另一筆本金301,213元之債權,經本院記載於債權表。後債權人於同年6月7日,另陳報尚有201萬6,030元之債權,應予列入債權表。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屆滿,債權人遲至同年6月7日始申報上開債權,依前揭規定,其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列入本件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