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
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
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動產
抵押權,擔保異議人之債權,經本院列入113年5月29日編造之債權表中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欄位。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且債務人尚有305,640元未清償,就此餘額應列入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
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
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且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自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同年5月2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13日始陳報預估之
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