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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邱鈺雁即邱玉嬿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保  證  人  詹詠琇即詹滿梅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6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其於110、111年度分別僅有所得120元及40元,且現無投保勞保資料,認債務人現無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其所陳為真實以15,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802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國壽字第113007169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剩餘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57,600元【計算式:1000×72×80%=5760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72,000元,多出14,4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雖無法提出固定收入之證明,然已徵得其母詹詠琇即詹滿梅擔任本件保證人,詹詠琇即詹滿梅現從事運輸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0萬元,每月支出約9萬元,以其目前所得扣除上開支出數額,尚有餘額,且無不良信用,又尚有存款等財產總額逾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以詹詠琇即詹滿梅之資力應足以擔任前開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則本件更生方案亦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8%。
5.債務總金額:4,040,220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7.保證人:詹詠琇即詹滿梅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513
218
15,696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67
68
4,896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400
80
5,76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4,512
303
21,816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1,136
65
4,680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3,392
266
19,152
總計

4,040,220
1,000
7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