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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王俊凱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5.0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0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13%=95.05%),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968元,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郵局存摺內頁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18,926元,堪認其除上開在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32,017元(27968+4049=32017)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80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車牌號碼00-0000號、8096-WZ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83及90年出廠)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26,750元,上開車輛均已逾5年(小客車)或3年(機車)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2,017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802元,尚餘16,215元(00000-00000=16215),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900元
2.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7.9%。
5.債務總金額:1,473,851元
6.清償總金額:1,000,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67
688
49,536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735
1,790
128,880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6,632
4,872
350,784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4,517
6,550
471,600
總計

1,473,851
13,900
1,0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