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代 理 人 陳啓嘉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九五三養生館,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140元〔以113年1至5月及至同年7至10月薪資計算,(34680+31800+36180+36720+36720+27420+28140+26940+30660)÷9=32140〕,另其每年以被保險人身分得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為20萬元,平均每月增加收入16,667元(200000÷12=166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全球壽(理)字第1130514402號函附卷
可佐,
堪信屬實。又
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6,652元、62,640元及0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九五三養生館及保險給付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48,807元(32140+16667=48807)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2名未成年之女(分別為97年11月及000年00月生),其等設籍於新北市,現均在就學中,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其等每月分別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及2,313元,惟不足上開生活
必要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
戶籍謄本、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66401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
扶養費分別為每月8,742元及8,684元〔(00000-0000)÷2=8742,(00000-0000)÷2=8684〕,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7,439元及7,381元,亦屬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自滿18歲起,即無上開每月2,197元之生活扶助費,則自第28期起債務人應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為9,840元(19680÷2=9840),債務人主張自第28期起之扶養費提高為8,538元,尚屬合理;另其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五專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女之扶養費,因而自第59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25,957元,爰以第1至27期每期14,820元(7439+7381=14820)、第28至58期每期15,919元(8538+7381=15919)及第59至72期每期7,381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出廠),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23,83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行照附卷可稽。上開機車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537,937元(48807×72+23833=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共2,076,963元〔(15000×72)+(14820×27)+(15919×31)+(7381×14)=0000000〕,尚餘1,460,9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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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27期,每期清償17,518元;第28至58期,每期清償17,419元;第59至72期,每期清償25,95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4.06%。 5.債務總金額:1,637,346元。 6.清償總金額:1,376,373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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