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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熊周秀美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保  證  人  孫葸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6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100%,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從事果園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信為真實,以12,5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4,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61,800元,及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9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壽字第1130018352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500元,已無餘額,縱有土地及保單價值共265,191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仍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6,000元,然已徵得其女孫葸葳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保證人孫葸葳目前任職於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控,每月收入36,000元,每月支出18,000元,以其所得扣除上開支出數額,尚有餘額,且其無不良信用,又尚有不動產等財產總額逾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孫葸葳之資力應足以擔任前開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則本件更生方案亦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98%。
5.債務總金額:474,828元。
6.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7.保證人:孫葸葳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1
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2,880
4,080
293,760
2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948
1,920
138,240
總計

474,828
6,000
43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