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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愛茹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A2室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文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436元,有其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轉帳戶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信為真實,以27,436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㈠坐落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1/10(均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00【計算式:1/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35=1/350】,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5,545元及4,753元;㈡同段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1/10(均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00【計算式:1/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35=1/350】,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1,371元及1,176元;㈢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台東縣○○市○○路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1/10(均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00【計算式:1/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35=1/350】,依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265元及227元;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1,183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04年出廠),惟車齡已9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陳報狀及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6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7,436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10,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36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84,396元【計算式:(10360×72+14520)×90%=684396】,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708,696元,多出24,3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84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29%。
5.債務總金額:905,252元。
6.清償總金額:708,6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54
645
46,4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45
564
40,60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658
5,781
416,232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495
2,853
205,416
總計

905,252
9,843
708,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