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79元,總清償金額480,888元,占無
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之7.72%,經本院於113年12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9號函通知
債權人表示意見,
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魯夫滷味,每月薪資26,000元,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
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魯夫滷味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26,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
扶養費為每月3,415元(17076÷5=341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07,746,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9,746元(107746+26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45,472元〔(17076+3000)×72=0000000〕,所剩534,274元(0000000-0000000=534274),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80,847元(534274×9/10=4808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480,888元,已高出4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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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67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72%。 5.債務總金額:6,226,321元。 6.清償總金額:480,8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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