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異 議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余瑋傑 住○○市○○區○○街0號12樓
居屏東縣○○鄉○○0巷0弄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鄭明山即宏海當鋪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36,000元及編號8鄭明山即宏海當鋪之債權新台幣7,500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及鄭明山即宏海當鋪之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編造之債權表,然其等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等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7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應認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院於113年7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編號8鄭明山即宏海當鋪之債權7,500元,均應予剔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