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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林昀婕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4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0.8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泰順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385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信為真實,以26,385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女於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其中一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100663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2,114元【計算式:{17076×2+(00000-0000)}÷2=22114】,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僅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有3,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85】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708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0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4%。
5.債務總金額:1,439,742元。
6.清償總金額:194,97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20
47
3,38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84
103
7,4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366
415
29,88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90
135
9,720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39
102
7,34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21
104
7,488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809
479
34,488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40
91
6,552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60
340
24,480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0,298
414
29,808
11
創鉅有限合夥
161,325
304
21,888
12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90
174
12,528
總計

1,439,742
2,708
194,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