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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吳淑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當,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處分方法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第三人葉秀治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萬元。
 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