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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杏梅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趙家逵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屏院昭民執玉113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當,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  類
    標    的        處    分    方    法
車  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民國111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已使用1年6月,則原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64,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40,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保  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2,699元,業經通知解約並解交本院,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存  款
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8,739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