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李紫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以擔保異議人之債權,業經本院列入民國113年10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欄位。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無殘值,且異議人尚有897,036元抵押債權未據清償,就此餘額應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爰對上開債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已於同年8月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陳報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顯已逾期,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