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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貞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 人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游鎮鴻即富統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曉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潘漢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龔恒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石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秀燕  
代  理  人  陳慶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洪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黃綵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侹晏即李紫晏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編號10債權人李曉芬、編號11債權人潘漢鳴、編號12債權人龔恒永、編號13債權人石麗華、編號14債權人陳秀燕、編號15債權人洪月娥、編號19債權人黃綵蓁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90,000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李曉芬、潘漢鳴、龔恒永、石麗華、陳秀燕、洪月娥、黃綵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經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至15、19、20,然其等債權之存否容有疑義,應由其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該等債權之真實性;又債權人和潤公司經本院同時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0,有使債權人和潤公司重複受償之虞,應剔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編號20之債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編號11債權人潘漢鳴、編號12債權人龔恒永、編號13債權人石麗華、編號14債權人陳秀燕、編號15債權人洪月娥、編號19債權人黃綵蓁,其等債權之存否容有疑義,其等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該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㈢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主張: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1債權人潘漢鳴、編號12債權人龔恒永、編號13債權人石麗華、編號14債權人陳秀燕、編號15債權人洪月娥,其等債權之存否容有疑義,其等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該債權之真實性;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經本院同時列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欄位,有使其重複受償之虞,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1債權人潘漢鳴、編號12債權人龔恒永、編號13債權人石麗華、編號14債權人陳秀燕、編號15債權人洪月娥及編號19債權人黃綵蓁,其等債權之存否容有疑義,其等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該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其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部分:  
  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陳報債權證據資料,該函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0債權人李曉芬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債權人李曉芬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其債權發生原因為借款,並債務人主張之投資款,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債務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51,760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交易憑證、郵局存簿內頁、113年11月25日民事補正狀及114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於114年2月26日到庭參與債權聲明異議調查程序時,陳稱另有交付現金46,240元予債務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為698,000元(計算式:651760+46240=698000)。惟上開主張業經債務人否認,債務人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為投資款,其與債權人李曉芬間有投資檳榔批發業務糾紛,因債權人李曉芬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其70萬元投資款,將債權人李曉芬投資款債權70萬元列於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李曉芬之匯款651,760元為退股金,有債務人113年8月30日、114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又於114年2月26日調查程序時,主張債權人清冊為誤繕,其並未積欠債權人李曉芬債務,亦未收到債權人李曉芬交付之現金及匯款698,000元。
 ⒊經查
  ⑴現金交付46,240元部分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7日同年2月11日通知債權人李曉芬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惟債權人李曉芬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現金款項交付之資金流向或交付事實。從而,此部分難認債權人李曉芬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匯款651,760元部分
   ①附表編號2匯款18,900元部分,因其為無摺存款,本院無從認定該金流關係,此部分亦無從證明債權人李曉芬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附表編號5至編號9匯款281,400元部分,債權人李曉芬提出第三人黃德仁存摺帳號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第三人黃德仁有將附表編號5至編號9之金錢交付予債務人,無從證明債權人李曉芬有此部分金錢交付之事實。從而,債權人李曉芬就附表編號2、編號5至編號9有金錢交付事實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②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匯款351,460元部分,經債權人李曉芬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債權人李曉芬有匯款、轉帳之事實,就匯款、轉帳之原因係出於借款予債務人一節,債權人李曉芬仍須進一部舉證證明。此部分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債權人李曉芬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債權人李曉芬迄今未提出相關借據影本,證明與債務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就匯款事實認係出借款項而匯,致本院無法審認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此部分難認債權人李曉芬與債務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⑶綜上所述,債權人華南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李曉芬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1債權人潘漢鳴部分:
  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潘漢鳴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陳報債權證據資料,該函已分於11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日送達債權人潘漢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潘漢鳴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潘漢鳴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債權人龔恒永部分:
  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龔恒永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陳報債權證據資料,該函已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日送達債權人龔恒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龔恒永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龔恒永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債權人石麗華部分: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此部分之債權為「賭債」,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石麗華於函到後7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債權人石麗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石麗華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石麗華對於債務人之賭債,並無請求權。從而,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石麗華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4債權人陳秀燕部分:
  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陳秀燕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陳報債權證據資料,該函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債權人陳秀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陳秀燕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陳秀燕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5債權人洪月娥部分:
  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洪月娥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陳報債權證據資料,該函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債權人洪月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洪月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及債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洪月娥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㈧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9債權人黃綵蓁部分: 
  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黃綵蓁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債權人遠東銀行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陳報債權證據資料,該函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債權人黃綵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黃綵蓁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債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黃綵蓁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0債權人和潤公司部分: 
 ⒈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部分
  經查,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NW-9129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債權人和潤公司設有最高限額198萬元及9萬元動產抵押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1日高監單屏一站字第1133001358號函,及114年7月15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02091號函附卷可稽。故本院將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權列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並無違誤。又有擔保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縱該債權未經列於債權表中,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故異議人華南銀行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20部分 
  經查,BGX-8188小客車為110年5月出廠,債務人以預估拍賣受償後不足之金額1,300,000元,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並經本院記載於上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0欄位,亦無違誤。是以,債權人華南銀行此部分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債權人合迪公司部分: 
 ⒈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部分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債權人合迪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9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計算至113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共314,459元,有相對人合迪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1日高監單屏一站字第1133001358號函及114年1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03811號函為證。又有擔保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縱該債權未經本院記載於債權表中,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故本院將相對人合迪公司之債權記載於上開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欄位,並無違誤,債權人新光行銷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前揭資料所示,本件動產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應將上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債權總額更正為90,000元。
 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部分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09年6月出廠,已超過3年使用年限,而幾無價值,則相對人合迪公司於113年7月12日以預估拍賣NEN-0797機車受償後不足之金額314,459元,向本院申報債權,並經本院記載於上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欄位,亦無違誤。是以,債權人新光行銷此部分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債權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編號10債權人李曉芬、編號11債權人潘漢鳴、編號12債權人龔恒永、編號13債權人石麗華、編號14債權人陳秀燕、編號15債權人洪月娥、編號19債權人黃綵蓁之債權,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債權人遠東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各該債權均應予剔除。逾此範圍,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人新光行銷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債權表關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應更正為90,000元。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
匯款人
1
111年3月4日
190,400元
債權人李曉芬
2
111年3月7日
18,900元
無摺存款
3
111年4月1日
117,000元
債權人李曉芬
4
111年4月22日
44,060元
同上
5
111年5月27日
69,200元
第三人黃德仁
6
111年5月29日
16,600元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123,000元
同上
8
111年6月14日
33,900元
同上
9
111年7月15日
38,700元
同上
總額

65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