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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朱晉承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當,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處分方法
存款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05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保單及遺產
一、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10萬元;被繼承人劉玉滿(112年10月1日歿)之遺產1,163,213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餘863,213元,又債務人應繼分為5分之1,故債務人分得遺產172,643元(863213÷5=1726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272,643元。
二、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已將上開金額其中152,643元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20,000元(000000-000000=120000),爰通知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