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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方雅琴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挺維  住同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4年出廠)、存款新台幣(下同)1,94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貨車,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保單價值24,509元,連同存款合計26,453元(1944+24509=26453),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金額,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於110年4月6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得價金共182萬元。債務人以其中222,410元清償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10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清償第三人林長春,35萬元於110年6月7日清償第三人伍秀惠,剩餘金額用於每月繳納各銀行之貸款金額,已無餘額,有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報狀、渣打銀行放款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