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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債務 人  謝啓昌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新台幣322,62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車貸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編造之債權表,然債權人清冊係債務人誤繕,債權人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務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車貸債權存在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車貸債權並不存在。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院於113年11月5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新台幣322,620元,應予剔除,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