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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旭翔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4月1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8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 |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上開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部分遭鄰地建物占用,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59號民事執行事件 拍賣4次未拍定,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38,313元代之〔以113年公告現值為基準,並經3次減價計算之(7500×39.91÷4)×0.8×0.8×0.8=38313,不足1元部分捨去〕。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8178-ZB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2及104年出廠,各已逾3或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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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