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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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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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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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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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土地銀行、板信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01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銀行、板信銀行、郵局之存款明細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220032號函附卷
可稽。
上開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97年出廠,車齡已有16年,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
爰不予處分。又
前揭存款
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額均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
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