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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何柔靚即何諾葳、何莞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下列電信費用等債權:㈠本金新台幣(下同)37,98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38元。㈡本金78,771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申報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2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1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及「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有本院公告函及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公告已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則債權人即應於113年12月22日前申報債權,最晚應於114年1月6日前補報債權。債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申報及補報之期間,自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