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東豐當鋪
法定代理人 吳貝鈴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樺即許○傑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陳庭萱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債權人許○幃及許○竤尚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
爰依
上開規定,將許○幃、許○竤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
予以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9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
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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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39元,現註記為警示帳戶,無從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解款到院,爰不處分。 二、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別為13元及84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
| 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7,334元,通知保險公司解約,並於114年6月9日將解約金解交本院,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分配予債權人。 |
|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SN-5251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104年5月及107年2月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