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淨雯
即買 受 人 號
代 理 人 王幼田
相 對 人 沈晏渝
上列
聲請人就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52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買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8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惟相對人未自動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致聲請人需支出如計算書所列各項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