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世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致煜
劉世蓮
劉世真
劉世陶
劉俊杰
劉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俊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在案,判決
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劉世宜、
被告(即相對人)劉致煜、劉世蓮、劉世陶各負擔5分之1,被告劉俊杰、劉俊彥(即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1,全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被
繼承人劉雲風之
繼承人共7 人(其中被告劉俊杰、劉俊彥為再轉繼承人),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聲請人應按分割標的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1/6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書
所載之遺產總額為876,217元(計算式:660元×705.56平方公尺×1/3+660元×309.6平方公尺×1/3+660元×374.24平方公尺×1/3+660元×1,501平方公尺×1/3+1,400元×514.99平方公尺×1/3),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6,036元(計算式:876,217 元×1/6=146,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550元,依本院判決由聲請人劉世宜、相對人劉致煜、劉世蓮、劉世陶各負擔5分之1即1,550元×1/5=310元,相對人劉俊杰、劉俊彥各負擔10分之1即1,550元×1/10=155元。又聲請人劉世宜及相對人劉致煜、劉世蓮、劉世陶已向本院繳納310元,相對人劉俊彥已向本院繳納15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劉俊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