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30號
聲 明 人 陳○娘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黃○珠
陳○安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怡
陳○助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黃松茂
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