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77號
聲 明 人 A01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A03
兼上列二人
聲 明 人 A04
A05
A06
A07
A08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甲○○
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