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49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B1
A09
A8
B02
兼B02之
聲 明 人 A06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7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
繼承人甲○○
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