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代 理 人 謝佩容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鞠琮麟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元、②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0年9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273,144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40年10月4日止、②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30年10月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部分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817,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借款②部分亦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2,637元。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鞠琮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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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萬年段332建號**3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