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曾俊嘉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0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680,000元、②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0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同
第三人曾輝文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100,000元、②2,100,000元、③1,4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20年7月29日止,②、③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30年7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均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868,276元、②1,873,695元、③1,249,1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
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曾俊嘉清償欠款,並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部分尚欠99,79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些費者貸款借據、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曾俊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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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四層58.54、第五層38.50,總面積97.04 | | | 共有部分:勝興段3809建號**11,20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