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上 一公 司
代 理 人 劉家華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曾鈞珩、曾鈞敏及曾鈞敏獨資經營之鈞億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6月29日,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6月29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曾鈞珩、曾鈞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渠等與債務人曾鈞敏獨資經營之鈞億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
(系爭本票經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25,000元。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芷妍,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潘芷妍及債務人曾鈞珩、曾鈞敏及曾鈞敏即鈞億企業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