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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黃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宥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潘秭蕎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潘秭蕎邀同相對人黃宥芯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27年1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95,75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宥芯、債務人潘秭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巒鄉
萬金

719

0
0
93.30
17800分之5965

002
屏東縣
萬巒鄉
萬金

720

0
0
136.31
全部

003
屏東縣
萬巒鄉
萬金

728

0
0
133.67
17800分之5965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42
東山路78之14號
萬金段72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60.99、二層65.34,總面積1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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